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