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