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10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认定的成长型总部企业达到下列标准的,可参照综合型总部企业的控制标准申请用地单独建设总部大厦: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二)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三)上年度在本市纳税1亿元以上。
经认定的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企业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