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