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核查灾情并制定救灾资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参与救灾资金监察,并对违法违纪人员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做好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救灾资金申请、拨付、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市)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省级予以适当补助。省级救灾资金应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或地级以上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救灾应急资金请示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请示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助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救灾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后的灾情提出分配方案,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共同下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拨付时限:
(一)救灾应急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二)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和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拨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