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转所: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其他不予转所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申请转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市内转所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登记变更,并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跨市转所的,省司法厅自收到材料审查、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的律师转入合伙或个人所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辞职材料或退休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
(五)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
(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入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