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三十五条 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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