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