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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畜禽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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