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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兽药残留超标和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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