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