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