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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渝农发[2009]2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禽孵化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畜禽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生产经营遗传材料(精液、胚胎、基因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且来源清楚、质量优良;

  (二) 有2名以上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以及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

  (五)有良种登记、各项生产性能、引种记录,系谱和各类技术资料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有符合国家或本办法规定的群体规模;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发放。具体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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