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
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