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