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