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