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3.《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
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超出法定时间1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超出法定时间1至3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超出法定时间3至6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超出法定时间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年度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连续2年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缴费单位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迟延缴纳1个月以内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迟延缴纳1至3个月以内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迟延缴纳3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