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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郑劳社监察〔2009〕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郑政办〔2009〕8号)文件,我局制订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06年发布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郑劳社监察 〔2006〕14号)文件和2007年发布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郑劳社监察〔2007〕7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九年七月六日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超过60小时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超过60小时的;(二)每日超过3小时不超过5小时,每月不超过48小时的;(三)单日超过5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工作日5个及5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超过3小时不超过5小时,每月超过48小时的;(二)单日超过5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工作日5个以上的;(三)每月超过60小时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下或5天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5人以上或10天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下或2次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2次以上4次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5人以上或4次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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