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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修订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后,能够积极改正,未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对拆迁人罚款5万元。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赔偿被拆迁人损失,并对拆迁人罚款10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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