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