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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名单重点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且在十年内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执业药师首次注册或再注册申请。
  第七条 (单位不得聘用已被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人员)
  本市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或备案申请时明确承诺其未违反前款规定聘用已被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单位实施重点监控措施的具体内容)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单位可实施以下重点监控:
  (一)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的频次;
  (二)增加产品监督抽验的频次;
  (三)责令企业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四)根据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整改情况,加强复核检查的频次。
  第九条 (拟重点监管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的提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和各区县分局应及时将拟重点监管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由负责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查处的相关处室牵头组织审核。
  第十条 (听证程序)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按照本办法对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前,对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发出《听证告知书》。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有权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
  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申请听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个工作日前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参加人员。
  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放弃听证并申请陈述申辩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指派专人负责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决定的作出)
  听证或陈述申辩结束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根据听证或陈述申辩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后作出是否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决定。
  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拟采取的行为限制措施较重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或消费者代表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必要时,还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或向相关行业协会书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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