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处罚和表彰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统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对当事人收缴罚款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收据的;
(六)统计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上述责任人员是统计执法人员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收回其《统计执法检查证》,并上缴省统计局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的;
(三)案卷保管不善,造成案卷损毁、丢失的;
(四)利用统计行政处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㈠、㈢、㈣项行为之一的,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评比,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统计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湖南省统计局制定,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并报湖南省统计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正式实施以前由省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文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