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结案和销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统计执法机构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经统计执法机构调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予以销案。
办理销案手续由统计执法机构填写《销案审批表》,并撰写《销案报告》,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三十九条 对于符合《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统计违法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在结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送达
第四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应制作《送达回证》。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受送达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邮寄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并同时附有送达回证。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