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四)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书记员查验当事人、相关人和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记录》。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相关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场阅读听证记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 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统计执法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