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载;审查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统计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建议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统计执法机构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主持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由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