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五)统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或者对已经先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以下统称为检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及相关要求等。
对已经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无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当事人,每年对其的执法检查不得超过1次。
第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检查前,应提前向当事人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提前告知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时间,以及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等。
第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指定参与检查的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统计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条 检查开始前,统计执法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证件,其他协助检查的非统计执法人员也应向当事人说明身份。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可行使下列权力: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