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委托动物实验协议书》为委托方具有合格动物实验的条件;委托动物实验协议书、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和实验报告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动物实验结果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代购供应、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动物和相关产品,使用动物和相关产品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因科研需要,合法进口国外有关机构赠送仅作为自用为目的的转基因等特种品系实验动物,应在到达饲养设施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设施停止使用三个月及以上的,应在停止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交回许可证。停止使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回许可证的,视设施为正常使用状态并进行管理。
设施恢复使用时,应事前经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将检测报告提交发证机关确认后领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生产、使用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采取年检和随机质量抽检方式,检查内容是:
(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活动记录;
(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持证上岗、健康体检记录;
(三)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执行记录;
(四)生产或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记录;
(五)设施及环境、运输工具等运行、使用、维护记录;
(六)动物福利与伦理道德审查、生物安全制度执行记录;
(七)其他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申请提前终止行政许可事项,报经发证机关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管理信息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至改正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