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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条例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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