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