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