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八号)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陕西省档案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