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上刊播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用品及学校周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可以就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教师,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或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