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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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