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