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完成康复计划并经工伤康复评审,符合《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标准》规定,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在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继续享受工伤康复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结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有关政策擅自在非协议机构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四)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拒绝配合康复治疗以及故意加重残情的,工伤康复机构有权取消其工伤康复资格。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经批准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管理理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提供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回归职业等的跟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