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已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送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