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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的通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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