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到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手续,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停业期满,应当在开业前5日内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企业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到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联合或者股份经营,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或集体中小型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