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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完成后,由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费用支出大、负担重,对此类企业自身(不含只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公司或项目)承包施工的工程,按不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明确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核定征收并报市局备案。
  2.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应予核准其查账征收并报市局备案。已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二)纳税地点
  1.在沈阳市从事建筑、安装业且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38号)规定,在劳务发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依据总机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分支机构项目施工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承揽施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沈阳注册的从事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在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注册的在劳务发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开具发票时一并征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发票时,一并征收税款。
  三、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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