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9〕150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加强我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建筑业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
(一)我市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从事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执行:
1.2009年7月1日起,我市跨区、县(市)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按新签订的合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09年6月30日前已签订合同但尚未执行到期的,继续按现行规定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2009年7月1日起,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不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也不再开具外管证。
二、企业所得税
(一)征收方式
1.各基层局应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对建筑业纳税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核定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
| 四县:8%;其他:10%
|
建筑安装业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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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业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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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筑业(含修缮业)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