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或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本条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条 企业分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3-10%;
(二)制造业:5-1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四)交通运输业:7-15%;
(五)建筑业:5-15%;
(六)饮食业:8-25%;
(七)娱乐业:15-30%;
(八)其他行业:10-30%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并确定本地区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