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当年和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发生亏损的企业,由设区市级或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县级地税局组织实施,对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亏损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申报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纳税调整事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与主管地税机关日常掌握的征管情况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三)企业有否发生关联交易,其转让定价是否合理;
(四)企业亏损及长期亏损企业存续原因分析。
第七条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可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发现企业伪造、变造、隐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要将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按程序实施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税稽查部门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稽查力度,特别是对亏损额度大、时间长的企业要进行重点稽查。同时,加大对亏损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亏损企业违法案件,除按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外,要在媒体上公开予以曝光。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对因政府行为发生政策性亏损的企业,人员无法妥善安置、不能破产而长期亏损的企业,周期性经营亏损的企业,以及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将优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留存形成的亏损企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出台新税收政策、企业设立、预缴申报、汇算清缴、境外投资、改组改制和合并分立等重点环节,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