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