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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涉案财产,办案机关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后,价格鉴定机构方可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时,应出具《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或《复核裁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三)办案机关印章;

  (四)委托日期;

  (五)附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办案机关应对所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价格鉴定机构应当不接受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委托:

  (一)办案机关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超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时限(一般为15日),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主体如发生改变,不受此约定时限限制。

  (二)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财产所涉及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三)办案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已经结案的;

  (四)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理由不充分的;

  (五)涉案财产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第二十一条 原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办案机关。《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价格鉴定机构。

  委托时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补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对原价格鉴定结论具有更正的效力。

第四章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及操作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价格鉴定人员宜根据涉案财产状况、价格鉴定目的、取得及搜集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准确的比较,综合确定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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