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涉案财产,办案机关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后,价格鉴定机构方可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时,应出具《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或《复核裁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三)办案机关印章;
(四)委托日期;
(五)附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办案机关应对所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价格鉴定机构应当不接受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委托:
(一)办案机关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超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时限(一般为15日),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主体如发生改变,不受此约定时限限制。
(二)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财产所涉及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三)办案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已经结案的;
(四)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理由不充分的;
(五)涉案财产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第二十一条 原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办案机关。《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价格鉴定机构。
委托时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补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对原价格鉴定结论具有更正的效力。
第四章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及操作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常用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价格鉴定人员宜根据涉案财产状况、价格鉴定目的、取得及搜集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准确的比较,综合确定鉴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