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熟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操作规范,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有较为丰富的价格理论知识和价格鉴定专业知识。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委托书时,应对办案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查验。
对委托事项不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行补正。办案机关不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涉案财产实物灭失的,办案机关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产品牌、产地、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和使用状况等相关证据或情况说明。不能如实提供,并且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价格鉴定机构不得要求办案机关提供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无关的案件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刑事案件之外的价格鉴定委托,进入价格鉴定工作程序后,办案机关撤销委托或因办案机关原因终止委托的,办案机关应按照《价格鉴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价格鉴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属于价格鉴定范围、有一定价格鉴定难度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因自身条件所限不能完成价格鉴定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办案机关委托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确定2名以上(含2名)价格鉴定人员组成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工作方案,依法开展价格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必要时应附有影像资料。办案机关和涉案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配合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涉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若不签字确认,价格鉴定人员应在现场勘验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及时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涉案财产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