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事价格鉴定工作。
客观原则,是指从实际出发,通过认真调查研究,以详实可靠的客观资料为基础,得出真实可信的价格鉴定结论。
公平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谨的作业流程,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使价格鉴定结果准确合理。
公正原则,是指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为办案机关公正地提供价格鉴定结论。
第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下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移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市、县(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最终复核裁定工作。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下级价格鉴定机构移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工作;经批准设立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应当设立价格鉴定机构。
第九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或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资格。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立健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