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 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