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