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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样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挖花草树木、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从其规定。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填埋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 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经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有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一切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进行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制订切实可行的用火方案及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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